发布日期:2006-01-02 14:01:23 点击量:5504 信息来源:学生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建设者和接班人。要依法治校,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思想教育,保证培养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校规校纪,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锐意创新,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管理,是对高等学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实践、学生社团、文娱育等活动;
(三)按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四)在学业成绩与德、体方面获得公正评价,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课程,成绩合格或修满相应学分, 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校规校纪;
(二)遵守大学生行为准则,尊敬师长,维护学校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教学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向学校提供真实的家庭经济情况(以便申请贷学金、
助学金)。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向学校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星期。未经请假的,以旷课论处,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及招生体检标准进行复查。复查合格予以注册,即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录取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须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患有疾病者,经医疗单位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的,由学校批准,可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并应回家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学生每学期开学必须按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和交纳学习费用。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节 成绩考核与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载入成绩计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计分。
第十三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成绩及格,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十四条 经学校同意,学生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所取得的学分由本校予以承认后,即可按必修课或选修课成绩计入本人总学分。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及格者应重修。体育课的成绩要以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进行综合评定。因身体疾病或某种生理缺陷,经医院证明不能正常上体育课者,由学校安排保健活动,认真参加锻炼后,即可视为体育课合格。
第十六条 学有余力的学生,由本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可辅修另一专业或另一专业某些课程,辅修课程考核及格的,计入辅修成绩计分册。辅修另一专业的学生可根据学校规定适当延长学习时间。
第十七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应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十八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实习、军训等都应进行考勤。不能参加者应事先经过批准。对旷课的学生,根据旷课时数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无故旷课累计超过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考核,并视其具体情况是否给以补考机会。
第十九条 对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的形式,写出有关实际表现的评语。对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它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处分规定处理。
第三节 升级与留(降)级、重修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实行升级、留级、降级或重修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 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免修跳级,经学校批准考核合格后,允许跳级
第二十三条 学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按学校的规定补考或重修。留、降级课程门数由学校确定。一年级学生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达到留、降级规定时,可跟班试读,准予第一学年结束时再补考一次。补考后视全学年成绩决定升级或留级。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计入留、降级课程门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由学校按学生学期或学年所修学分数确定升级或编入下一年级。
第二十五条 辅修课程不及格不计入留、降级(编入下一年级)课程门数或学分。
第四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招生统一考试,按志愿录取的学生,一般应在录取的学校和专业完成学业。学生确有专长,转专业、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或有特殊困难转专业或转学的,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转专业或转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转学均由本人向所在院系申请。转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院系主任提出,所在院系推荐,拟转入院系审核同意,由学校教务部门审批;
(二)转入其它学校者,经两校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转学,由拟转出校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转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函商;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转入校意见同意后函复,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区公安、粮油部门。学生转专业、转学的手续,应在学期开学前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考虑转专业、转学:
(一) 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者;
(二) 由一般院校转入重点院校者;
(三) 由专科转入本科者;
(四) 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
(五) 应作退学处理者;
(六) 师范专业(学校认为不宜学师范者除外)转入非师范专业者;
(七) 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九条 为调动专科学生学习积极性,鼓励进取,可实行优异专科生选拔进入本科学习制度。
(一)本科院校设置的专科,专科生选拔入本校相同或相近的本科专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独立设置的高等专科学校,专科生可选拔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区)地区内本科院校相同或相近的专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选拔比例为同届专科生数的5%;
(四)专科二年级学习结束时进行选拔,插入本科三年级学习。
第五节 休学、停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因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应予休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 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休学期间,原来享受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按最低等级发放;特殊专业的伙食补助停发。实行贷学金的院校,休学学生不享受贷学金。
第三十三条 学生因特殊原因或困难须中断学业的,可申请停学。停学以一学年为一次,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经学校批准停学的学生,停学期间保留学籍。保留学籍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停学的学生不享受休学学生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休学或停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休学或停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三十五条 学生自费出国留学,可保留学籍一年。
第三十六条 学生出国探亲、旅游,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期内。
第三十七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学生休学或停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
(三)休学或停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应取消复学资格。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停学期间,如要报考其他高校,须先办理取消入学资格或学籍手续。
第六节 退 学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一学期或连同以前各学期考试成绩不及格课程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二)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所在学校退学规定学分数者;
(三)须连续留、降级或留、降级累计超过两次者;
(四)不论何种原因,在校学习时间超过其学制两年者;
(五)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六)复学经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七)因病经学校动员该休学而不休学者;
(八)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等疾病者;
(九)意外伤残不能再坚持学习者;
(十)本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者;
(十一)在校学习期间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者。
按本条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第四十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
第四十一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在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入学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二)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对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取消学籍,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第四十二条 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第七节 毕 业
第四十三条 学生毕业时从德、智、体三方面作全面鉴定。内容包括政治态度、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和健康状况等。
第四十四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修完或提前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或提前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十五条 辅修另一专业达到该专业毕业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另授予学士学位,辅修另一专业某些课程者,由学校出具辅修课程学习证明。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课不合格,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毕业时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未修满学分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的落款日期,按原同届毕业生毕业时间填写。
第四十八条 无学籍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由学校出具毕业证明。
第四章 课外活动
第一节 学生社团
第五十条 学生社团是本校学生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团体。在校学生可以申请加入。
第五十一条 学生成立社团,必须提出社团宗旨、章程、活动内容、形式和负责人的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第五十二条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社团开展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生社团必须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社团在宪法、法律和校纪校规范围内活动,不得从事与本社团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学生社团邀请校外人员到学校进行社会政治和学术活动,须经学校同意。
第五十五条 学生社团和个人创办面向校内的刊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学校禁止非法组织活动和出版非法刊物。
第二节 文娱体育
第五十六条 学校提倡和支持学生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学生文娱体育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校外文艺团体到校演出,须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引导学生养成高尚、健康的审美情趣,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提高识别美丑的能力。严禁传播、复制、观看、贩卖反动、淫秽书刊和声像制品。
第五十八条 学校规定学生参加适当的体育锻炼,鼓励学生参加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节 勤工助学
第五十九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体制的整体改革,建立大学生成才服务和保障体制,促进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顺利发展,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倡导并支持大学生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
第六十条 学校要把勤工助学工作列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积极加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部门的作用,在活动场地及开辟岗位等方面共同配合,主动为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积极推动高等学校的勤工助学工作朝着基地化、实体化的方向发展。
第六十一条 勤工助学应由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部门归口和统一管理,确保不影响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任何学生个人、团体或用人单位未经学校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校园范围内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或进行各种经营性活动。
第六十二条 学校组织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体现国家和学校对这部分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六十三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有关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大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六十五条 学生勤工助学应与学生全面成才相结合。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学生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的,学校有权调整或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
第五章 校园秩序
第六十六条 学生须遵守校园管理制度,爱护校园公共设施,维护校园正常秩序;讲究文明礼貌,公共卫生;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热爱劳动;创造整洁、优美、安静、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六十七条 图书馆、阅览室、试验室、宿舍等是学生学习、生活的场所,其设备是国家财产,学生有责任爱惜和保护,损坏应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学校要健全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学生须遵守宿舍管理制度。
未经学校同意,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外人,注意人身安全。
第六十九条 尊敬师长,尊敬教职工人员的劳动,服从管理。
第七十条 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支持学生参加学校民主管理。学生对国家政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或建议,学校应负责向上级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十一条 学生对有关切身利益的问题,应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
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制止未批准的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校内禁止传播违反国家法令、法规、校纪校规的不良信息,禁止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聚众喧哗,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四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社会工作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其他新单项荣誉称号。“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三级,分别由相应部门评选、授予。
对获得称号的学生,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法。表扬和鼓励的方式: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或奖学金等。
第七十五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有偷窃行为而又屡教不改者;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与异性同宿者;
(六)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七十七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慎重处理。处理事实要准确,程序要清楚。对思想认识问题与政治立场问题要有区分,分别对待。
第七十八条 学校成立校、系(院)两级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对学生违纪问题进行处理。校、系(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分别由校职能部门、系(院)负责人及教师、学生代表组成。校、系(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被处分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作出复查结论。
第七十九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记过(含记过)以下处分,由系(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审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职能部门审批;
(二)作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系(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对学生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校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审核,报校务委员会决定;
(三)在学生违纪行为审理过程中,允许当事学生到会听证、申辩;
(四)对各种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由违纪学生所在系(院)通知本人,并将处理决定交本人一份;
(五)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违纪学期内处理结束;
(六)对违纪学生无论作何种处理,均以学校名义出具处理决定文本。
第八十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纪学生对处理不服,由本人向校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申诉,由校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并向申诉人作出复查结论。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复查结论须报校务委员会。
第八十二条 学生或家长对学生违纪处理不服,可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对学生的鉴定、奖励、处分材料应真实准确,学校应将材料完整地归入学生档案。
第八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悖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解释。